15世纪的英格兰,英格兰治安好吗

作者:楚(华中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副教授) 16世纪是英国从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转型的重要时期,也是英国构建民族国家的重要阶段。建立在玫瑰战争废墟上的都铎王朝(1485-1603年),试

作者:楚(华中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副教授)

16世纪是英国从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转型的重要时期,也是英国构建民族国家的重要阶段。建立在玫瑰战争废墟上的都铎王朝(1485-1603年),试图改变中世纪地方贵族分享权力往往导致中央命令无法下达的尴尬,建立一个权力集中的现代民族国家。但在此期间,英格兰人口倍增,价格革命引发通货膨胀,贫困和难民问题日益严峻,饥荒和瘟疫接踵而至,社会分化加剧,社会矛盾频发。在这种情况下,王国政府要想实现分权和权力趋同,只能依靠地方官员的合作和支持。

英格兰的地方官员可分为三类:一是地方法院,二是在当地就职的王室官员,三是由国王任命管理地方的地方乡绅。中世纪盛行的地方法院,如男爵法院、白湖区法院、郡法院等,在16世纪衰落,不再发挥重要作用。他们的职能仅限于通过庄园法庭管理庄园的经济事务,通过郡法庭挑选骑士作为议员。地方皇室官员主要包括县令和县知事。郡长是中世纪英国地方政府中由国王任免的最高行政长官。他经常被贵族控制,代表国王掌握所有的行政、财政、司法和军事权力。为了改变总督拒不服从国王命令、收受贿赂、枉法裁判的不良政治,皇家政府逐渐削弱了总督的权力,到16世纪,总督的权力降到了谷底。与历史悠久的郡长相比,郡长一职完全是英国在16世纪创造的。郡长的职位起源于16世纪上半叶。它最初是由国王在需要镇压暴乱或叛乱时临时任命的。1585年后成为地方政府的常任官职,掌管地方政府的军事领导权。相比较而言,由国王任命、由地方乡绅组成的委员会才是16世纪英格兰地方社会的真正统治者。这种委员会有各种形式,其中最常设和最重要的委员会是公安委员会。

安全委员会的成员被称为“治安官”。治安官一职源于中世纪的“裁判官”,1361年正式更名为“治安官”,成为地方政府的永久官职。从15世纪中期开始,皇家政府规定每个郡最富有的骑士、士绅、绅士以及年收入不少于20英镑的土地所有者有资格担任治安官。骑士、士绅、绅士可以统称为“乡绅”,用绅士风度来形容社会群体,以区别于自耕农等其他社会群体。乡绅的两个核心特征是独立和休闲。“独立”意味着他有足够的收入养活自己和仆人,也意味着他有不受他人(领主、雇主等)支配的自由。);“闲”是指不为生计所迫,有工作或为政府服务的时间。

都铎王朝初期,每个郡的治安官人数平均不到10人,但在伊丽莎白一世统治初期,每个郡的治安官人数达到了30-50人。治安官的职责大致可分为四类:一是维护公共秩序,处理小偷小摸、聚众闹事、打击犯罪等人际纠纷;二是监督《扶贫法》的实施,约束人们的行为规范,包括日常习惯、经济条件、行为道德等。第三是管理和维护当地的基础设施(如道路、桥梁、监狱、感化院、县政厅等。);第四,通过税收、罚款等手段征收和管理公共资金。,任命贫民管理员、道路检查员、警察等职务,并监督其活动。治安官对于王国法令的执行和地方社会秩序的维护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当时人们认为“如果有一件事比什么都重要,能立即显示和保证英格兰的福祉,那就是人们对治安官的独立和公正执法充满信心。”任何削弱这种信心的企图都会损害公共安全的基础。”

治安官作为国王任命的地方“官员”,有义务执行皇家法令,向中央报告地方政务,提出建议;治安法官作为地方社会的“家长”,受到人民的信任,有义务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财产和权利。因此,在地方社会决策机制中,虽然裁判官受到以枢密院和巡回法官为代表的中央政府的监督和控制,但这种控制是有限的。治安官不仅要遵循皇家法令,还要顾及当地民众的感受,因地制宜地制定当地的社会政策。英国社会历史学家史蒂夫·辛德尔将地方政府比作人脑。他认为巡回法官和陪审团的功能是感官功能,而地方法官的功能是控制运动。因此,治安官的行政实践决定着皇家法令能否得到贯彻,决定着国家治理的有效性。

治安官的地方社会治理活动可分为三种:一种是治安官单独进行的地方治理活动,活动范围仅限于治安官所居住的村庄或教区,由治安官亲自裁决纠纷;二是与一个或多个治安法官合作推进地方治理,活动范围限定在百户或县的辖区内,通过简易法庭审理案件;第三,作为季审庭的一员,参与处理郡务,通过季审庭审理案件。这三种形式的区别主要基于裁判官司法管辖权的不同,但无论哪种形式,都说明裁判官的地方社会治理是一种以“裁量”为核心特征的司法治理模式。所谓“裁量”,是指裁判官在审理案件时,会综合考虑王国的法律法规、案件的类型、当事人的社会地位和声望、当地的风俗习惯等因素,作出适当的裁决。这种司法治理模式可以追溯到亨利一世和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直到18世纪,英国政府机构的行政治理总是很弱,国家治理的任务总是由法院承担。与欧洲国家相比,英国的司法治理模式是一种温和而简单的治理模式,即治安法官的司法实践在王国法令的框架内兼顾法律、理性和情感,以“达到实际上为当事人提供救济、有效惩罚罪犯的效果”。

值得注意的是,英国的治安官虽然是以国王的名义任命的,但他们并不从国家领取薪水,而是自愿自愿就职的。他们是业余的、不专业的官僚。之所以依靠地方士绅组成的业余官僚队伍来管理地方社会,而不是像欧洲国家那样早就建立官僚机构,主要是因为英国作为一个岛国,没有频繁的外敌入侵带来的压力,也没有支撑军队所需的人口和经济优势,常备军、官僚等国家机器无法与法国、西班牙等国家抗衡。

总之,治安官,主要是地方乡绅,在国家治理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没有他们的合作,国家治理将成为一纸空文空 text。本地乡绅的这种合作不是简单的是或不是的问题,而是一个程度的问题。当地乡绅很少直接拒绝执行皇家法令,他们往往表现出合作的意愿。因此,国家治理的有效性取决于地方乡绅的表现以及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的谈判和妥协。这种谈判和妥协为建立中央集权和地方自治相平衡的行政和司法制度创造了条件,也为英国从封建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的现代转型奠定了基础。

(本文是国家社科基金面上项目“近代早期英格兰治安官与地方社会治理研究”〔22BSS010〕的阶段性成果)

《光明日报》(2023年10月30日第14版)

来源:光明网-光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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