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7年3月,纪某某将一套房子卖给孙某某,孙某某向纪某某支付了70万元。后来孙某某发现纪某某卖的房子是假房子,要求纪某某返还房屋。否则就报案,追究刑事责任。纪某某将46万元房款返还给孙某某,但还欠24万元,无法一次性偿还。2017年11月27日向孙某某出具借条,约定2017年11月30日一次性偿还24万元。到期未偿还的,由担保人段某某代为偿还,借条由纪某某、段某某签字盖章。债务到期后,纪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孙某某将担保人段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段某某承担担保责任。
二。案件的进展
我和被告人段某某根据案情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是房屋买卖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要搞清楚基本的法律关系,需要追加吉某某为本案被告。退一步说,即使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也需要追加吉某某为本案被告,才能查明涉案合同是否有效。
2017年11月中旬左右,纪某某多次给被告打电话,恳求被告为其借款担保。考虑到其年龄较小,被告答应纪某某在一张借条上的“借款担保人”处签上自己的名字。
事后被告了解到,纪某某已于2017年3月将一套房屋出售给原告孙某某。双方签订购房合同,收受原告孙某某70万元。过了一段时间,原告孙某某发现纪某某出售的房屋为虚假房屋,遂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为由,要求纪某某返还房款。因害怕被追究刑事责任,纪某某将部分房款46万元退还给原告孙某某,并向原告孙某某打欠条,承诺于2017年11月30日前将剩余房款24万元支付给原告孙某某。但此时原告孙某某已不再相信纪某某,要求纪某某找担保人签字。才找到被告人段某某在借条上签字,被告人段某某其实是被纪某某骗了。后纪某某因诈骗罪被刑事拘留。
故被申请人(被告)认为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是房屋买卖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应追加吉某某作为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作为本案被告,以查明具体的基本法律关系。
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在出借人完成借贷义务后生效,但被申请人(原告)孙某某是否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还需追加纪某某为本案被告,才能查明上述关键事实。
2.被告提供的担保为一般担保。主合同纠纷未经审理(未约定仲裁条款),债务人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前,享有诉前抗辩权,债权人有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借条中约定“纪某某借款未能偿还的,由担保人段某某代为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理或者仲裁,对不能履行的债务依法以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前,可以拒绝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可以判断被申请人(被告)提供的担保为一般担保。被申请人(被告)在主合同纠纷未审理(未约定仲裁条款)及债务人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前有权抗辩,原告孙某某有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3.如果原告作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提起诉讼(未约定仲裁条款),被告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提供的担保为一般担保。欠条中没有保证期间,但约定主债务到期日为2017年11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未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规定,涉案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7年11月30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至2018年5月29日止。
被申请人(原告)作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2018年5月29日前)未提起诉讼(未约定仲裁条款),被申请人(被告)作为保证人被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判决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诉讼请求。
四、判决的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段某某在借据的保证人身上签名盖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虽为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不影响被告段某某为该债务提供担保的效力。欠条中“如吉某某到期不还款,由担保人段某某代为偿还”的条款不符合一般保证的特征(即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段某某为连带保证人。
欠条中还约定了还款期限,即2017年11月30日一次性偿还孙某某24万元,但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因此,债权人有权在独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孙某某在上述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段某某主张权利,被告段某某的保证期间已过,故应免除其保证责任。
动词 (verb的缩写)办案经验
1、在担保合同纠纷案件中,要分析基本的法律关系。(略)
2、在担保合同纠纷案件中,要分析具体的担保方式。本案证据借据中“吉某某不偿还到期借款的,由保证人段某某代为偿还”,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为: (一)一般保证;(二)连带保证,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逾期”的含义与“不能履行债务”不一样,“逾期”是可能发生的。如果是连带保证,那么原告可以起诉债务人、担保人,也可以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双方。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必要添加债务人。
3、如遇保证合同纠纷,要分析确定保证期间。对保证期间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保证期间的,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因原告孙某某未在保证期间提起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被告段某某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保证人在连带责任保证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期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认定段某某为保证人,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六、《民法典》的有效法律适用
1.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作为一般担保处理。
《民法通则》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担保承担担保责任。”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相违背。
2.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全部清偿为止”等。,视为不明确,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当月之日起两年”,未被民法典采纳。《民法典》实施后,这一规定不再适用。
本案中,判决生效时间早于民法典生效时间。如果民法典生效了,就要结合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重新分析论证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制定诉讼策略,收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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